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39號原告 林欣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 曾暄云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原告未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94萬4,000元,竟主張對原告有該等債權,而於民國10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94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98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後,囑託地政機關於101年3月30日對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原告原先債信良好,前曾於99年7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228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與該銀行簽訂融資額度為190萬元,可循環動用之融資契約,且約定原告如有受假扣押情形,致土地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土地銀行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可減少對原告之融資額度或縮短融資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系爭不動產經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後,土地銀行誤以為原告無力償還欠款,隨即於101年4月5日凍結融資額度,致損害原告之信用,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原告僅動用10萬元融資額度,尚有180萬元之額度未動用,原告同時受有180萬元融資貸款無法動支之損害。
(二)被告嗣於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後之101年6月14日,雖以原告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向其借款56萬4,000元,並背書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予被告;又於101年1月17日向被告借款38萬元,並背書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紙予被告,合計積欠94萬4,000元(下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未清償,請求原告返還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2452號支付命令,因原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45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審理,該事件判決理由已明確認定系爭2筆借款之借貸關係乃存於被告與訴外人 秦東旭 之間,並非在兩造。且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背書人即原告之追索權時效已經完成等節,因而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告明知系爭2筆借款,均係秦東旭向其借用,借貸關係實係存在被告與秦東旭間,秦東旭並已簽發超過借款金額之本票以清償系爭2筆借款。且秦東旭於借用系爭2筆借款前,曾以相同模式,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卻故意隱匿上情,不僅未曾對秦東旭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更謊稱不認識秦東旭,系爭2筆借款之借貸關係是存在兩造間。被告不依訴訟、保全或非訟程序,對秦東旭主張權利,反而向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自係故意侵害原告之信用。又被告縱使不是故意,亦是過失侵害原告之信用。被告係濫用假扣押保全程序,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規定,阻卻不法。
(四)兩造係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規定,行使人之抗辯,主張兩造間無金錢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本不得對原告行使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是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經原告背書,惟被告既知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卻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仍係濫用民事訴訟保全程序。
(五)原告僅動用10萬元融資額度,尚有180萬元之額度未動用,即因被告虛捏與原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而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致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登記,土地銀行因而於101年4月5日凍結原告可融資額度。足見原告在土地銀行之融資貸款,確實係因被告實施假扣押,始遭凍結,被告辯稱原告融資貸款遭凍結與其實施假扣押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係故意或過失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而侵害原告之信用,且因係濫用假扣押保全程序,而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原告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當時係基於保全自己未來能實現之債權,依據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規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而保全程序為確保債權之重要手段,所謂債權保全處分,係指主、從債務人有逃避債務之虞時,或其經濟財務狀況惡劣而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債權人為預防債務人脫產或隱匿財產起見,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以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法律程序。故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無任何違誤。
(二)被告聲請假扣押,與土地銀行降低原告得融資之額度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無從得知原告與該銀行間之融資契約內容,被告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聲請理由係有所本,並非任意查封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縱有顯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然並未記載原告與土地銀行間融資契約之內容,不應無端擴大被告之擔保責任。
(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得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該票據債權僅是罹於時效。被告係為保全債權,而依法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以原告曾先後於100年10月14日、101年1月17日分別向其借款56萬4,000元、38萬元,並先後背書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各1紙予被告。被告屆期分別於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29日提示各該支票,均不獲付款,乃於101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清償,惟原告置之不理,並聽聞原告欲處分其財產為由,於101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28號裁定准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供擔保31萬5,000元後,得對於本件原告之財產在94萬4,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被告嗣於101年3月29日以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28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不動產(案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98號),並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30日對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
(三)原告前曾於99年7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與土地銀行簽署融資額度為190萬元,可循環動用之融資契約,並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228萬元抵押權予土地銀行。而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後,土地銀行旋於101年4月5日凍結原告融資額度。
(四)被告提起之假扣押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2筆借款並非原告向其借用,竟濫用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以原告遲未清償該等借款,並有處分財產之虞,為保全其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致損害原告信用,土地銀行並因此凍結原告融資額度。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惟被告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又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原告既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聲請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自應先就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前以原告向其借貸系爭2筆借款合計94萬4,000元,並先後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予其收執,惟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均未獲兌現。屢經被告催告返還,原告仍不置理,因聽聞原告欲處分其財產,恐日後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因而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28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31萬5,000元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在94萬4,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嗣並進而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1年3月29日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98號事件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30日對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28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98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由原告背書後交付被告,被告於扣除利息後所交付之款項,係經由原告之手交予秦東旭,且該等支票屆期經被告提示皆未獲兌現,該等94萬4,000元款項未獲清償等節,業為原告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45號卷【下稱1945號卷】第44頁、54頁背面、56頁)。足徵被告以原告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假扣押,並非全然無因。
(2)次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系爭2筆借款,而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94萬4,000元,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45號及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然查,證人秦東旭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曾到庭結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是伊客戶工程的票,伊拿該支票要向林欣懋(即本件原告)借錢,後來林欣懋跟伊說其都是跟曾暄云(即本件被告)借的,因為伊不認識曾暄云。伊就請林欣懋拿這張支票幫忙借錢。支票背面伊的簽名,是伊要去找林欣懋借錢前就簽好的,至於林欣懋為何會在支票上面背書伊不曉得。這張支票後來扣了一些利息錢,伊記得每10萬元是1個月3,000元的利息,另外還有1筆4萬5,000元手續費,實際上拿到約40幾萬元。錢是林欣懋交給伊的,不是曾暄云交給伊的,因為伊不認識曾暄云。伊另外拿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向林欣懋借錢,因為林欣懋表示其是跟原告借的,所以伊就請林欣懋去借錢。這張支票伊忘記背書,至於支票背面為何會有林欣懋的簽名,伊也不知道。這張支票伊後來借到的錢也有扣掉利息,利息一樣是每10萬元每月3,000元,並扣掉手續費,總共扣了約4萬元,實際約拿30幾萬元,錢也是伊跟林欣懋拿的,不是向曾暄云拿的。伊拿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目的只是要借到錢即可,伊都是跟林欣懋接洽,借這2筆款項時,均未與曾暄云接觸。伊是將支票交給林欣懋,錢也是林欣懋交給伊的,利息、手續費都是林欣懋跟伊說的,因為伊不認識曾暄云等語明確(見1945號卷第55至57頁)。是依證人秦東旭所證述情節觀之,其並未與被告接洽系爭2筆借款,而係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由原告前往借款,原告並自行在支票上背書。核與被告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主張系爭2筆借款係原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其借用,因兩造為多年熟識之朋友,所以願意借款予原告,其與秦東旭並不認識,不可能借款予秦東旭等情尚屬相符。加以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係以被告並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94萬4,000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告係因舉證不足而就此部分獲敗訴判決,實難以此遽爾推認被告知悉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卻虛構事實,矇騙法院,故意或過失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而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至法院在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之判決,雖提及系爭2筆借款未獲清償後,兩造、秦東旭與被告友人 田柏淞 曾一同會面商討還款事宜,嗣由秦東旭簽發本票清償之事實。且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以外之其他票據往來情形等節,推論被告所述殊有可疑、證人秦東旭之證詞尚難採信,而認定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要不足取。然此係法院有關證據取捨之論斷,自難以此即認被告係故意或過失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
(3)再者,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已表示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遭退票一情。並在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另行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背書人即原告追索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共計94萬4,000元。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查原告在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辯稱其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其至被告家中,被告要求其簽名背書,其始背書後交付該支票。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則因被告表示如其不背書,即不願借款,其打電話與秦東旭聯絡,秦東旭拜託其幫忙背書,其就背書,並將支票交給被告云云(見1945號卷第54頁背面)。顯與被告所稱原告係為向其借用系爭2筆借款,而背書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情不符,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所述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抗辯事由成立,是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仍須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況原告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自陳原告係在被告要求須有第三人保障借款清償能力時,應允秦東旭之請託背書於支票上等語(見1945號卷第150頁)。是依原告所述,其係為擔保系爭2筆借款之清償而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而非以向被告借款為原因關係,原告自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準此,被告得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規定,向原告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共計94萬4,000元。且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亦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惟因被告行使追索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足見被告依其主觀確信對原告享有債權,且恐原告有不願清償之虞,為保全其權利,乃聲請假扣押。被告所為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未濫用假扣押程序,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2.本件被告既無故意、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侵害原告之信用,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建興法官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黃惠閔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付款人│背書人│││││(民國)│(新臺幣)│││├──┼─────┼─────┼────┼─────┼─────────┼────┤│1│NGA0000000│磐宇工程有│101年1月│564,000元│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秦東旭││││限公司│20日││分行│林欣懋│├──┼─────┼─────┼────┼─────┼─────────┼────┤│2│PTA0000000│峻帛營造股│101年2月│380,000元│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林欣懋││││份有限公司│28日││分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