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8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辛潔筠
       姜立方
被   告  廖文玉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89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1日,駕駛PLG-737號車,行
經新北市新店區黎明清境警衛亭時,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王建斐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185元(工資8,668
元、烤漆16,917元、零件費用12,6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
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月3日辯論期日時以:被告與原告承
保車輛駕駛人在警局作筆錄時達成共識,雙方各自找保險公
司處理,應該有和解筆錄性質,當初發生車禍係因原告承保
車輛駕駛人突然停車,才發生車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
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
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支付其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照、行
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該分局函復:本案當時雙方皆同意
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僅至安康派出所備案,故未製作相關資
料等語,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追撞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其維修費用之事實亦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事發時被告
為後車,原告為前車,被告所駕後車本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並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駛車輛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未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過失。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為駕駛人)與被
告於安康派出所備案時,雙方雖協議雙方車損皆交由保險公
司處理,然不影響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請求
權。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於94年5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8,668元
、烤漆16,917元、零件12,6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5年4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
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12,6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
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
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260元(12,60010%;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上工資8,668元、烤漆16,917元,共26,845元,屬
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2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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