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王霞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風圈骰子壹顆、牌尺肆支、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8年度速偵字第6982號被告林王霞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100年2月1日期滿。該案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牌尺4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王霞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698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00年2月1日緩起訴期滿,而扣案麻將牌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牌尺4支,為被告林王霞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現金200元,屬被告林王霞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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