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奕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奕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共4罪,僅遞減8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0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抗告人短時間內多次施用二級毒品等罪,顯見有濫用毒品傾向,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係自殘身心健康,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無明顯實害,應著重矯治及教化,而非科以重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適當、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有再給予折扣,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責任遞減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均屬無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查:抗告人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原宣告刑總計應為有期徒刑2年6月,非抗告人所稱之2年4月(附表編號1之桃園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案件中,抗告人是於107年1月12日、5月2日各犯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部分2罪合計應為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應係漏算1次有期徒刑2月),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於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個案情節不同,要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所執他案,亦無拘束其他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憑己意,任執與原裁定無關之他案為據,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2次)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12日(施用二級)107年5月2日(施用一級)107年5月2日(施用二級)107年6月17日107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652、3012號、107年度偵字第7592號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142號、107年度偵字第17037、279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83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21日108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83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19日108年8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編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21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453號(已執畢)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9日107年11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959號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76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17日108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24日108年5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編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145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62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曾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