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8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啟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簡字第1580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啟華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啟華已坦承犯行,無勾串或逃亡之虞,無影響訴訟進行之慮,被告非居無定所,願向當地派出所報到,限制住居。被告違背國家法律,絕不避其刑責,亦深感悔悟,定當配合鈞院訴訟之進度,絕無逃亡之意向,望鈞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情節及願意配合審判之程序,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9月3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惟本院已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無其他證據尚待調查,被告承諾隨時配合傳喚,有具保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之情節及目前審理進程,認上開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非不得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之,故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予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