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俊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俊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周俊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4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5月,4罪中最長宣告刑
為6月,參酌附表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附表編號3、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6月至1年2月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6年8月、9月間,利用擔任超商店員
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800元之貨到付款珠寶商品,又利用結帳機會,侵占客人所給付之商品價金共4,402元,而犯業務侵占罪2罪。又於107年6月間,接連持他人於便利商店內遺失之信用卡盜刷4,883元、10,648元,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共
2罪,4罪間有相當之關連性及責任非難重複性質,審酌受刑人所侵占之貨品價值、結帳款項、盜刷金額總計約54,733元,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非難評價後,並考量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以及受刑人先前之素行紀錄,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性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