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建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建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郭建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3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6月,4罪中最長宣告刑
為6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6月至1年6月之間。
㈡受刑人於民國108年9月、10月間,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2罪、加重竊盜1罪,考量其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殘行為之特殊性,另持兇器破壞夾娃娃機機台,所竊取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260元,又受刑人犯後就附表編號1部分否認犯行、編號2、3部分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非難評價後,並參酌受刑人前於106年間有假釋遭撤銷之紀錄,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可認受刑人有因施用毒品而衍生竊盜案件之傾向,刑罰反應能力較低,故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為適當。
㈢又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
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方於法無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3罪之宣告刑,均係得為易科罰金之罪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2,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參諸前揭說明,自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