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屏府訴字第三十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駕駛車號00-000號大卡車,受雇於訴外人 楊正任 運載事業廢棄物至屏東縣萬丹鄉興社大橋下之河床地傾倒,經民眾發現報請屏東縣警察局新鐘派出所前往查處,嗣將現場相關人員帶回留置該所,並通知被告,旋經被告稽查人員赴現場勘查,現場停置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卡車上留有大量廢棄物,目視為集塵灰之事業廢棄物,其性質帶有濃厚之氨氣味(阿摩尼亞氣味)及冒出陣陣白色煙霧,即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屏環三字第六六五五號函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係和 鄒賢文 先生共同受雇於楊正任在屏東縣萬丹鄉興社大橋下, 林興旺 所占有使用之河床地上施工整地,以便該河床地將來可做為耕種之用。因此,原告當時先將靠近岸邊之土壤利用挖土機掘取後,裝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車斗上,再由原告開車載往送到另一處低地填高。惟被告人員並沒有查明原告所說以上事實,而將當時留在原告車輛車斗上的土誤認為是原告載運到現場所傾倒,另一方面又沒有直接證據證實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從外地開到案發現場,遽為處分及決定,實欠公允。且案發當天早上原告受雇工作時就發現該地土壤有些不對勁,但因受雇於他人工作,便沒有刻意向雇主問明清楚,仍然做原來工作。以上種種原因,造成被告誤解,錯將原告認為係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工作。故請查明真正原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又原告當天是受雇在屏東縣萬丹鄉興全村與崁頂鄉力社村交界的興社大橋下工作,即如被告圖片檔案資料上照片的橋樑,但被告告發單及處分通知單卻將違反地點欄書寫為力社大橋下,此明顯與事實不符,更推知原處分甚為草率,顯有違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八八)環署廢字第○○六九六○○號函示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二條規定疑義案略以: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之機構及人民,......,應包含個人非法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
(二)本案被告稽查人員係依據屏東縣警察局新鐘派出所告知位於力社大橋(查係為興社大橋之舊稱)下有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情形,前往稽查,原告等人均已被暫留派出所,現場留有原告駕駛之車輛(WI-二九二)車上留有大量廢棄物,其目視疑為集塵灰帶有濃厚氨氣味及陣陣白煙冒出,另一輛(GJ-八七八)之大貨車為鄒賢文所駕駛,其車上廢棄物已傾倒於東港溪河畔並冒出大量水泡(原告等均不否認並當場簽名在案)及一輛挖土機在現場,本案如為原告所述為整地,相關人員應不致被新鐘派出所員警帶至派出所留置,且依常理將原河岸邊之土壤挖掘裝入車斗,其土壤應潮濕及含水份,惟查其車斗內(WI-二九二)及傾倒於岸邊之土壤均為乾燥及現場並無開挖之情形,另訴外人楊正任於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召開東港溪興社大橋下遭掩埋事業廢棄物會議時,承認聘僱原告等清運事業廢棄物。
(三)查力社大橋為興社大橋之舊稱,故違規地點明確。而傾倒於東港溪岸邊之廢棄物,經被告採樣送檢,檢驗結果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規定標準,其污染行徑已嚴重影響環境,遺害深遠,被告為維護環境及民眾健康,已委託工研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任技術服務(清除技術指導)並由永豐盛企業公司進行清除。另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八)屏府環三字第一一五七一三號函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移送原告等人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顯見原告以整地、違規地點書寫為力社大橋下,此明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為爭執,係卸責之詞。揆諸各法條規定及各項資料,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經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之機構及人民,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八八)環署廢字第○○六九六○○號函釋在案。該函性質上係屬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未經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在屏東縣萬丹鄉興社大橋下之河床地,被查獲現場停置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卡車上留有大量廢棄物,目視為集塵灰之事業廢棄物,其性質帶有濃厚之氨氣味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在其上簽名之廢棄物稽查紀錄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係受雇至該處整地,並非從外地運載廢棄物到現場棄置,故被告對其裁罰於法有違云云,資為爭執。經查:本件被告稽查人員到達現場時,看到二部卡車,一部已傾倒完畢,另一部由原告駕駛之大卡車尚未傾倒完畢,於現場有發現該等卡車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東港溪內,河川內水質呈冒水泡反應等情,有原告當場簽名之廢棄物稽查記錄附卷可按,且證人被告稽查員 邱永盛 亦到庭證稱:伊到達現場時,就本件之廢棄物是從何而來,原告等人並不能交代清楚,但看不出係從現場挖出來的,因現場土地均是平的,只有怪手走過痕跡並看不出有挖過之痕跡,而當時二部車(一部已卸完、一部尚未卸完)就在附近,相距約二十公尺,怪手就在第二部車(即原告車)旁邊等語甚明;本件若如原告主張其車上之廢棄物係因受雇整地將該河床他處之廢土載運至低處填高,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車上之廢棄物係由該處之怪手所裝上,被查獲處即準備傾倒處等語,則挖掘廢土之怪手豈會在準備傾倒處,且土壤既係在附近河床地挖掘,則該河床地面上豈會看不出有挖掘之痕跡,況原告陳稱:挖掘之地點係靠小水溪支流等語,則依常理,將靠近溪水之土壤挖掘裝上卡車,其土壤應為潮濕及含有水份,惟原告卡車上之土壤均為乾燥,有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其並非從外地運載廢棄物到現場棄置,僅係受雇至該處整地云云,自無可採,其係在他處載運本件之廢棄物至該處棄置一節,應堪認定。
三、又查本件原告所棄置之廢棄物經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測結果,其溶出液中總鋅達五十五點四毫克/公升以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八四)環署廢字第一00五八號公告,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附原處分卷可按,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包含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本件原告所棄置者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一節,自堪認定。而原告平日是開砂石車,也時常被人雇用整地載運砂石,整地之廢土砂石會倒在雇用人指定之地點,因這些東西並不能亂倒等情,亦據原告陳述甚明;原告平日既常從事整地後廢土之載運傾倒工作,足見其係有意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個人,而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其從事本件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依首揭所述,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甚明。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範圍包括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故本件縱如原告主張其僅係先將靠近岸邊之土壤利用挖土機掘取後,裝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車斗上,再由原告開車載往送到另一處低地填高,以便訴外人林興旺所占有使用之河床地將來可做為耕種之用,然此行為亦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依前開所述,亦須取得許可證方可為之,則原告未取得許可證即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自亦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即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係一課以人民作為義務之規定,且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則原告違反此作為義務,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得推定原告為有過失;故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雖因本件之事實經檢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公訴,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三號起訴書一份附卷足稽,亦不影響本件行政違章之裁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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