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智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遭原審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先予敘明。
㈡因抗告人尚有112年度執酉字第6489號、112年度執酉字第672
1號、112年度執酉字第1345號,及112年度中簡字第475號等案件,未納入一同合併定應執行刑,基於避免一事不再理,避免抗告人被重複評價,而受有雙重危險之情形發生,及為避免限縮抗告人得以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執行刑訂定的可能性,並受恤刑恩惠,應一同合併定應執行刑,維護抗告人之權益。
㈢綜上,抗告人因一時年少輕狂,犯下諸案,請鈞院考量抗告
人行為時19歲有餘,智慮欠周,且於詐欺組織中並非居核心地位,犯後亦坦承全部罪行,實感悔悟,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一個機會,提早回歸社會,早日與母親團聚,照顧母親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112年
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以下簡稱附表),先後經各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裁定前通知、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回覆)後,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
㈡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犯罪(共68罪
,分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角色,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於110年5月至6月間,二月內密集犯罪,惟各罪罪質相似,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所侵害者均屬具有可替代性、可回復性之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參酌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所主張其行為時年僅19歲,且於詐欺組織中非居於核心地位等犯罪情節,於罪責相當原則及考量刑罰目的之情形下,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0年11月、併科罰金之總和為12萬3000元,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低於各罪宣告刑及罰金之總和,並係在各刑及罰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0年11月、12萬3000元)以下,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定刑原理,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偏重,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認縱考量抗告人所陳之行為時年齡、在犯罪中擔任之角色等情,原審之定應執行刑亦屬適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難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依前揭說明,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
圍內為裁定,抗告意旨以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489、6721號、112年度執助字第1345號,及臺中地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75號等案件之罪,未併入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應與附表各罪一併定應執行刑,難認有理由。若抗告意旨提及之案件各罪與本案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何志通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①有期徒刑8月、②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8罪)、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犯罪日期110年6月2日、110年6月5日、110年6月19日110年6月17日110年5月30日至6月1日、110年5月31日至6月1日、110年6月6日、110年6月12至15日、110年6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87、1573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95、13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111年度金訴字105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111年度金訴字105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3日112年1月19日112年3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2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7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75號==========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456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22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10年5月31日110年6月1日110年6月7日、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11日、110年6月12日、110年6月11至12日、110年6月11至13日、110年6月25日、110年6月26日、110年6月27日110年6月9至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9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11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26日112年4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11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19日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51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6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54號==========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789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共7罪)①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②有期徒刑1年8月①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②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3罪)③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④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8000元⑤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5000元(共3罪)⑥有期徒刑1年編號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10年5月25日、110年5月24至26日、110年5月28日110年5月14至20日、110年5月17至20日、110年5月20日、110年5月21日110年5月13日、110年5月16日、110年5月16至17日、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21至30日、110年5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43、2644、2645、264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67、50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91、1992、19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763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11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7日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763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11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7日112年6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05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6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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