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擅離職守,無視其服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並造成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未完成緩起訴處分命其向地方自治團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據本院核閱執行卷宗屬實,顯見漠視法紀,毫不珍惜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足認犯罪後態度甚劣,自應重懲不貸;惟念其除本件犯行外,前無其他犯罪科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年輕識淺,思慮欠周,惡性尚非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行為時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易科罰金之折│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1、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行為時法││算標準變更│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準由銀元改為新│有利│││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臺幣,且金額提││││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高││││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1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2、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科罰金。」│││││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條刪除。│││││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3、結論:以銀元100元即新台│3、結論:以新臺幣1000元、│││││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上開規定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