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84號聲請人 唐小菁 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0年12月14日去世,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不能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經選任後,業已遵行職務,聲請本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41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年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之公示催告,並於95年1月3日刊登公示催告裁定於台灣新生報。又聲請人經本院選認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聲請人曾聲請閱卷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聲請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屬清單、各類財產所得清單等資料,並聲請公示催告、登報及通知債權人報明債權,而代為墊支相關之聲請費、規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6,378元,及支出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惟被繼承人甲○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數額,而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高雄縣燕巢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並進行拍賣,目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069號案件執行在案,爰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甲○於90年12月14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4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有所據。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外,另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413號裁定、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及收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存證信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字第2069號通知、相關收據6份等為證,堪信真實。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核僅有土地3筆,總價值5,268,060元,其債權人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外即無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故聲請人所須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即非鉅;另聲請人業已為閱卷、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處理申報遺產稅、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宜須處理等,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須處理所須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心力之程度、及所須之費用,及被繼承人之各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亦應受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2,378元(含已代為墊支之相關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至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國有財產局如任遺產管理人時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及稅捐機關核算律師、仲裁人擔任遺囑行人執行業務收入標準按標的價值9%計算等,均只是財政部內部所定供其內部人員參考之請求標準及課稅參考標準,並非法令,無任何法律效力,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個案個別差異參酌各種不同情況依職權核定,不受其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張琇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