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⑴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89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⑷於93年間,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⑸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⑻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⑷⑸⑹各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85號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為購買毒品施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住處,向其母甲○○○伸手要錢,為其母所拒,乙○○一怒之下,趁 彭李月金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彭李月金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逃逸。嗣經甲○○○報警,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與中華街口逮捕乙○○,並起獲乙○○得手後購買毒品施用所餘之贓款1,000元。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母甲○○○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18、38、39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3頁)、查獲照片1張(見偵卷第25頁)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搶奪其母甲○○○之原因係為購買毒品一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及其反面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因積欠債務而遭債主催討等語,容有誤會,附此陳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至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而長期沈溺在毒品世界中,致使其母無法管教,屢屢造成家中困擾,且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向其母搶奪財物,大逆不道,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尚知悔悟,態度良可,所剩餘之贓款1,000元業經其母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依前開說明,尚嫌過重,難依所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