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暨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甫於94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於犯罪事實欄「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3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繼於民國90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暨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犯行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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