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一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一清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一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各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7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各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受刑人經本院函詢意見迄今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7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