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博瑜選任辯護人王俊智律師被告卜鈺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 律師
馬思評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6
3、9038、1172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027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卜鈺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梁博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2除外),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卜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騙集團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底某日起,參與大陸地區身分不詳名為「 寇瑞明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並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寇瑞明」之指示,向不知情之友人 黃家豪劉信 志、 許志強黃秋 萍、 林大竣 (黃家豪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後,將該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告知「寇瑞明」充當收款帳戶,再由上述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騙,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卜鈺於接獲「寇瑞明」通知後,或自行或指示同有參與上述詐騙犯罪組織,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梁博瑜,或不知情之許志強、 劉信志呂盈德 (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持用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金融卡,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後交予卜鈺,卜鈺自行留取1%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轉交給「寇瑞明」,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下列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下列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述引用之證據,因當事人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卜鈺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已坦承;被告梁博瑜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亦未否認,僅辯稱:我的犯行應該只是普通詐欺罪及洗錢罪,並不承認是觸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經查:㈠上述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陳嘉南 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收款帳戶內,旋遭被告2人或不知情之許志強、劉信志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一空等情,已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嘉南等6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二卷第117至119、413、414、105、106頁;警一卷第17至20、49至52、37、38頁;北偵卷第7、8頁),及證人許志強、劉信志、 黃秋萍 、黃家豪分別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偵二卷第63至66、71至76、81至85、89至9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各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二卷第141至143、153至
155、136至139頁;警一卷第67、63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上述事實已可認定。
㈡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已在社會工作多年,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述詐騙集團手法亦已知悉,竟因貪念,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熟識之詐騙集團實行詐欺而作為收取匯款之犯罪工具,或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交集團成員,被告2人主觀上自有參與詐欺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均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之組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2人參與之詐欺集團,尚有「寇瑞明」及其他負責以電話行騙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人,此觀告訴人陳嘉南等6人警詢時之供述已明,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陳嘉南等6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亦可認定。
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卜鈺不僅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告訴人陳嘉南等人匯入被詐欺之款項,更擔任或指示共同被告梁博瑜領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予「寇瑞明」,可證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四、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是被告2人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是核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卜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被告梁博瑜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卜鈺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黃家豪、劉信志、許志強、黃秋萍、林大竣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利用不知情之許志強、劉信志、呂盈德提領詐欺款項,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歷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卜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被告梁博瑜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各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2人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卜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實際分擔提領、上繳詐騙款項之工作,被告梁博瑜亦實際分擔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顯見被告與「寇瑞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寇瑞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述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梁博瑜雖空言否認其所為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然如前所述,被告梁博瑜於犯案時已在社會工作多年,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述詐欺集團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該集團顯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上述犯罪模式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另佐以共同被告卜鈺審理時之證言,被告梁博瑜對於上述詐騙集團除卜鈺外,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在共同運作一情顯已知情。被告梁博瑜認其所為不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可採信。
九、被告2人於審判中既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如前所述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十、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陳嘉南等6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本應從嚴議處;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聲請將本案移付調解,已與告訴人陳嘉南、 曾文良劉俊瑋 3人達成和解,被告梁博瑜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調解筆錄2份、和解筆錄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為憑,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十一、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梁博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詳述如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被告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就刑事政策而言,恐其尚未收矯治之效,已生近墨之弊,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㈡被告卜鈺因類似本案犯行,分別經多地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其中已有一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以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不宜宣告緩刑。
十二、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僅負責末端提領款項及洗錢等工作,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亦非居於核心之地位,且於本案之參與時間尚屬短暫,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尚具期待可能性,則其經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認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卜鈺部分依卜鈺於警詢時供述其如附表所示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後,直接留取1至2%作為報酬等情(警二卷第24頁),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總額1%計算被告卜鈺之犯罪所得,因上述犯罪所得為被告卜鈺所有且均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被告梁博瑜部分被告梁博瑜款項提領後都全數交給卜鈺,並未從中獲利等情,已經梁博瑜於警詢時 陳明 (警一卷第2頁起),並經卜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警二卷第25頁),被告梁博瑜既未於本案犯行中獲利,自無犯罪所得可言,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三、扣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卜鈺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行聯絡所用之物,已經卜鈺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現金7,900元、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雖為被告梁博瑜所持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匯款之時間、│提領車手│提領之時間、地點│主文欄││││及手法│金額及帳戶││及金額││├──┼───┼──────┼──────┼────┼────────┼────────────┤│1│陳嘉南│詐騙集團成員│⑴於109年9│⑴許志強│⑴許志強於109年│卜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以「 李淑玲 」│月14日11時││9月14日15時16│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亞馬 遜服│20分無摺存││分至19分至高雄│。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務店商經理劉│款30,000元││新興郵局(高雄│(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強東」之暱稱│至許志強申││市新興區中正三│所得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透過通訊軟│設之中華郵││路117號)之提│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追徵││││體向陳嘉南誆│政帳號700-││款機提領3筆共1│其價額。││││稱:可加入亞│0000000000││50,000元,再│││││ 馬遜 電商,公│7197號││於109年9月14│梁博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司會介紹客人│⑵於109年9││日15時29分至高│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購買商品,但│月23日14時││雄前金郵局(高│月。││││須先匯款該產│31分無摺存││雄市前金區六合│││││品的款項,取│款20,000元││二路147號)臨│││││得商品後賣給│至 黃家豪申 ││櫃提領同一帳戶│││││客人,即可取│設之中華郵││內150,000元(│││││得差價賺錢云│政帳號700-││內含不明被害人│││││云,致陳嘉南│0000000000││匯入之款項)│││││陷於錯誤而於│4211號│⑵卜鈺│⑵卜鈺分別於109│││││右列時間,匯│⑶於109年10││年9月23日22時│││││款至右列帳戶│月6日15時││7分、109年9月│││││內。│38分現金存││24日0時46分至4││││││款30,000元││9分至高雄大寮││││││至 劉信志申 ││大發郵局(高雄││││││設之中國信││市○○區○○路││││││託銀行帳號││767號)之提款││││││000-000000││機提領4筆共18││││││000000號││2,000元(內含││││││⑷於109年10││不明被害人匯入││││││月7日12時││之款項)││││││44分現金存│⑶梁博瑜│⑶陳嘉南匯入後尚││││││款20,000元││有不詳之人匯入││││││至劉信志申││30,000元,其中││││││設之中國信││30,000元轉入劉││││││託銀行帳號││信志陽信銀行帳││││││000-000000││戶,提領方式同││││││000000號││告訴人 曾文良匯 ││││││⑸以上合計10││款提領方式,另││││││萬元││30,000元為不詳││││││││之人提領。│││││││⑷劉信志│⑷劉信志於109年│││││││呂盈德│10月7日13時33││││││││分至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88號(││││││││中國信託博愛分││││││││行)臨櫃提領76││││││││0,000元(內含││││││││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2│葉 明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許志強│許志強109年9月28│卜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於109年9月│28日9時39分││日16時3分於高雄│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5日19時45分│轉帳30,000元││順昌郵局(高雄市│。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以「 亞馬遜 │至許志強申設│○○○區○○○路10│(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服務店商經理│之中華郵政帳││4號)臨櫃提領280│所得台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劉強 東」之暱│號000-00000││,000元(內含不明│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追徵││││稱,透過通訊│000000000號││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價額。││││軟體LINE向葉│帳戶││)。│││││明瑞誆稱:可││││││││加入亞馬遜電││││││││商,公司會先││││││││替會員販賣奢││││││││侈品,但須先││││││││支付該產品成││││││││本價的費用跟││││││││商品保證金云││││││││云,致 葉明瑞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3│ 王傳信 │詐騙集團成員│⑴於109年10│⑴卜鈺│⑴卜鈺先將王傳信│卜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於109年9月│月5日13時4││匯款分別以2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起,以「 蔡瑞 │5分轉帳62││各50,00元方式│。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敏」之暱稱,│,000元至││轉帳至劉信志申│(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透過社群軟體│劉信志申設││設之中國信託銀│所得台幣參仟參佰貳拾元沒││││臉書認識王傳│之陽信銀行││行帳號000-000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信,並向其誆│帳號108-08││00000000號帳戶│時,追徵其價額。││││稱:可至亞馬│0000000000││,遂於109年10│││││遜跨境平台從│號帳戶││月5日22時36分│梁博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事電商工作,│⑵109年10月││統一超商 米奇 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以成本價買入│6日16時30││市(高雄市大寮│月。││││貨物,並從中│分轉帳30,○○○區○○路○○○號│││││抽取利潤。但│00元至劉││)內之提款機提│││││完成交易前必│信志申設之││領該帳戶100,00│││││須支付商品之│陽信銀行帳││0元,隨後再於│││││成本費用及交│號000-0000││同處22時36分至│││││易保證金,後│00000000號││44分持陽信銀行│││││續交易完成才│帳戶││帳戶提款卡提領│││││能提撥貨款云│⑶於109年10││6筆共107,030│││││云,致王傳信│月13日11時││元。│││││陷於錯誤而於│18分轉帳15│⑵梁博瑜│⑵同告訴人曾文良│││││右列時間,匯│0,000元至││匯款提領方式。│││││款至右列帳戶│黃秋萍申設│⑶梁博瑜│⑶梁博瑜於109年│││││內。│之中華郵政││10月13日18時29││││││帳號700-01││分至高雄大寮郵││││││0000000000││局(高雄市大寮││││││11號帳○○○區○○○路530││││││⑷109年10月││號)提款機提領││││││13日14時34││1筆15,000元。││││││分轉帳90,0│⑷梁博瑜│⑷梁博瑜於109年││││││00元至黃秋││10月14日10時56││││││萍申設之中││分至59分高雄大││││││華郵政帳號││寮郵局提款機提││││││000-000000││領3筆共150,00││││││00000000號││0元(內含不明││││││帳戶││被害人匯入之款││││││⑸以上合計33││項)。││││││2,000元││││├──┼───┼──────┼──────┼────┼────────┼────────────┤│4│曾文良│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梁博瑜│梁博瑜於109年10│卜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以「 王一菲 」│6日12時28分││月7日2時16分至│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之暱稱,透過│匯款30,000元││18分至陽信銀行前│。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社群軟體臉書│至劉信志申設││鎮分行(高雄市苓│(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認識曾文良,│之陽信銀行帳○○○區○○○路281│所得台幣參佰元沒收,於全││││並向其誆稱:│號000-000000││號)提款機提領4│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追徵││││可至亞馬遜跨│041369號帳戶││筆共120,000元│其價額。││││境平台從事電│││(內含陳嘉南、王│││││商工作,先以│││傳信、 陳文 津匯入│梁博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成本價買入貨│││之款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物,亞馬遜電││││││││商會以其名義││││││││協助尋找客戶││││││││,供其與客戶││││││││議價,即可從││││││││中取得價差之││││││││利益。但完成││││││││交易前須先支││││││││付商品之成本││││││││費用,後續交││││││││易完成才能提││││││││撥貨款云云,││││││││致曾文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5│ 陳文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梁博瑜│同上│卜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透過社群軟體│6日13時56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臉書認識陳文│由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津,並向其誆│帳戶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稱:可至亞馬│00000000號以│││所得台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遜跨境平台從│網路銀行轉帳│││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追徵││││事電商工作,│方式,轉帳30│││其價額。││││先以成本價買│,000元至劉信│││││││入貨物,亞馬│志申設之陽信│││梁博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遜電商會以其│銀行帳號108│││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名義在其他電│-00000000000│││││││商平台中協助│9號帳戶│││││││販售貨物,即││││││││可從中取得價││││││││差之利益云云││││││││,致陳文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6│劉俊瑋│自稱「鑫吳」│⑴於109年10│⑴梁博瑜│⑴梁博瑜於109年│卜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之詐騙集團成│月10日21時│、卜鈺│10月10日23時22│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員,透過通訊│5分轉帳30,││分至統一超商三│。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軟體向劉俊瑋│000元至林││隆門市(高雄市│(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誆稱:可加入│大竣申設之│○○○區○○路二│所得台幣伍佰參佰元沒收,││││精品代購平台│中國信託銀││段810號)提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賺取價差,須│行帳號822-││機提領1筆120,0│追徵其價額。││││先匯款該產品│0000000000││00元。卜鈺隨後│││││的款項,公司│86號帳戶││於109年10月11│梁博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會直接把貨物│⑵於109年10││日0時4分至統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發給客戶云云│月11日19時││超商宏順門市(│││││,致劉俊瑋陷│6分轉帳2,3││高雄市苓雅區三│││││於錯誤而於右│000元至上││多一路108、11│││││列時間,匯款│述帳戶││0號)提款機提│││││至右列帳戶內│││領1筆30,000元│││││。│││(內含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⑵卜鈺、│⑵卜鈺於109年10│││││││梁博瑜│月11日23時48分││││││││至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款機提領││││││││1筆80,000元。││││││││梁博瑜隨後於10││││││││9年10月12日4時││││││││7分又至 米奇門 ││││││││市提款機提領1││││││││筆40,000元(內││││││││含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附錄論罪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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