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8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在羈押訊問時,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未到就予以開庭,聲請人爰依法提出抗告(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誤,詳後述)。再者,原羈押處分認本案尚有共犯在偵查,並以此為羈押原因,但聲請人就涉案部分均已坦承犯行,並就相關共犯之涉案情節供述明確,自無更改供述而讓己身涉犯偽證罪責之可能。遑論,對於尚在偵查之共犯而言,聲請人應屬證人之身分,豈能依此對聲請人為強制處分,原羈押處分實有混淆強制處分對象之誤。又原羈押處分雖認本案扣到之贓款尚與起訴書所載有所差距,但竊盜贓款部分,已可由被害人提供之相關資料為認定,縱使認定聲請人仍有就部分贓款未為交代,亦可依法追徵價額,自無羈押之必要。為此,爰依法狀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交保,以利聲請人照顧年邁父親及兒子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之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其涉嫌竊盜案件(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8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在本院並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性質上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現聲請人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並具狀表明抗告之旨,依同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先此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然據本院檢視相關卷證後,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嗣由承辦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因認聲請人坦承竊盜之客觀犯行,且有相關事證存卷可佐,堪信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嫌疑重大。另依證人即遭竊地點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之員工證述,可知聲請人坦承暨扣案之贓款,尚與證人所述有顯著差異(證人指證失竊之財物共新臺幣【下同】254萬3,650元;聲請人坦承暨扣案者僅為80餘萬元),加以本案目前仍有其他共犯尚未偵查完結,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仍有湮滅、隱匿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受命法官爰處分聲請人應自
109年8月12日起予以羈押等節,已據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聲請人雖謂受命法官在羈押訊問時,未待聲請人之辯護人到庭即予開庭云云。然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承辦案件之受命法官進行聲請人應否接續羈押之訊問時,因聲請人表示希望待選任辯護人到庭再為陳述,受命法官爰諭知休庭並請書記官聯繫選任辯護人,但選任辯護人表示與其他案件之庭期衝突而無法到場,受命法官乃告以聲請人要旨並確認其有無欲選任其他辯護人後,經聲請人請求直接開庭訊問,方進行後續訊問程序等情,有訊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是以,受命法官進行羈押訊問前,既已徵得聲請人本人之同意,且本案亦非強制辯護或有其他應待選任辯護人到庭始可進行審理之情形,聲請人卻執前詞主張原羈押處分不當,已非可採。
㈢、其次,通觀原羈押處分作成前之訊問內容,及原羈押處分最終以本案尚有其他共犯處於偵查階段、本案查扣之贓款與起訴書所載仍有差距等作為聲請人應予羈押之心證理由要旨,可知原羈押處分係考量本案依起訴書認定之遭竊盜款項既已高達250萬元之鉅,被告所坦承暨警方搜索扣得金額卻僅約三分之一,致仍有170萬元之款項是否遭竊仍屬不明,加以本案犯罪分工情節究竟為何,同案被告間之供述內容猶有歧異,則在本案未經法院予以確切審酌、釐清以前,考量聲請人涉嫌共同竊盜之金額非屬低微,犯罪情節嚴重,且各共犯間之供述內容相互牴觸等情形,當可認聲請人為求減免自身罪責或犯罪危害程度,仍有湮滅、隱匿證據(如下落不明之贓款)或與其他共同正犯聯繫並勾串之可能,遂以之作為認定聲請人存有羈押原因之理由依據。而該等認定要旨,衡以通常經驗定則,顯無任何違誤之處,況聲請人甫聽聞同案被告 邱進忠 遭警查獲之初,係先外居汽車旅館躲避警方查緝,且不敢返家居住等情,已據聲請人供承在卷,此益足證明聲請人逃避刑責之僥倖心態明顯,故原羈押處分以聲請人之相關作為,認定在案件審理且傳喚證人到庭證述前之階段,聲請人仍有湮滅、隱匿證據、勾串證人之虞,自無任何不當之處。聲請人無視上情,執以前詞主張原羈押處分有混淆強制處分對象之誤,或稱犯罪所得可藉由卷內資料予以審酌,洵無足取。
㈣、另聲請人雖請求准予交保,以利照顧年邁父親及兒子云云。惟法院認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聲請人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有無保全聲請人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聲請人之家庭因素,本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以其希望可以出去照顧家庭為由,聲請變更原羈押處分,業難認有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8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既已坦承有從事竊盜之行為舉止,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處分以本案實際犯罪所得仍待調查,加以聲請人所供述之犯罪情節與其他共犯相互齟齬,致可信聲請人為求減免自身罪責或犯罪危害程度,猶有湮滅、隱匿證據、勾串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依一般客觀合理判斷,被告涉嫌共同竊盜之金額既高達250萬元之鉅,犯罪情節顯然嚴重,且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甚大,則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羈押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定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應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應無理由,自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林筠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