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應注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且駕駛汽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民國97年6月11日晚上8時20分,在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0.31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行駛欲左轉之乙○所騎乘之XDY-232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部嚴重壓榨傷併肌肉受損之傷害,經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