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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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玄忠(已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原案號:96年度港簡字第33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玄忠與被告 林坤建 (另為簡易判決處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由被告曹玄忠騎機車搭載被告林坤建至雲林縣○○鄉○○村○○○路5.4路廠門對面防汛道路,以被告林坤建在旁把風,由被告曹玄忠以自備之水管吸取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10公升,得手後盛裝於自備之白色水桶,因認被告曹玄忠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死亡者;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曹玄忠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97年2月
2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死亡,依照上開法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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