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恐嚇取財之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且恐嚇取財與詐欺,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又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並因該犯罪集團成員不實之恫嚇而心生畏懼,遂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惟其單純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法犯罪集團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本身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案後仍狡飾犯行,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是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年紀尚輕,易於失慮,及斟酌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等語,然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量處前開之刑,以足懲戒被告之犯行,是認檢察官求處刑期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取財匯款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不法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因已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該等帳戶應已遭該集團人員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