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356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王君綺 被告 郭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中華商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6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應收款新臺幣(下同)64,894元未為繳納,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中華商銀於97年3月29日業將對被告之前開全部債權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標得並概括承受,而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件之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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