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328號
原告 王念萱 被告 楊紘獻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9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有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下同)99年10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足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9年3月2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將其不知情之女友即訴外人 黃紀榛 借得由被告保管中不知情之訴外人汪逵瓀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三姓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影本、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提供予1名自稱「棕櫚泉休閒會館員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人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資料後,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gini91」刊登佯稱拍賣「SONYTX7粉色數位相機」1臺之訊息,致原告於99年3月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3樓之1住處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向詐騙集團成員下標購買,並於99年3月3日晚間9時11分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前之自動提款機前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原告因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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