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陳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陳源(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皆已坦言不諱,並全力配合調查,被告實無翻異前詞之必要,亦無與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又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詐欺相關之前科紀錄,且被告非其所參與詐騙集團之核心幹部,於詐騙集團遭查獲之後,被告並無任何器物、手段等,應無法能再施行詐騙,被告並無反覆實施之虞。另被告家中雙親皆已過世,現僅剩姐姐兩人相依為命,於羈押中,被告姐姐多次寄送物資予被告,關心被告情況,接見時被告亦一再表達悔意,對於因其一時失慮犯下過錯,致其姐需要四處張羅、奔波,感到不捨及痛心,對於自己所犯下的錯誤而讓親人因此受苦,被告實感懊悔,此有被告於看守所羈押中撰寫之悔過書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過之意,且被告有至親家人陪伴,經此教訓當不至再犯,實無拋家逃亡之可能,亦無任何逃亡事實,更無逃亡之理由及動機。綜上,本案被告已全部認罪,並無串證、逃王之事實或可能,亦無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自遭查獲後已羈押四個月有餘,被告已深感知錯,而現年關將近,被告姐姐獨自一人孤苦伶仃,無人陪伴,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令被告於入監服刑前,能與家人團聚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對犯嫌是否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刑之執行程序,或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
遂(18罪)、未遂(16罪)等犯行,在短短2個月期間內,即先後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得人民幣980萬5754.83元(約新臺幣4380萬4767元)之不法利益,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而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就其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又鑑於獲利豐厚、分工細膩、不易查獲,屬集團犯罪之犯罪
特質,被告於正值輕壯之年,遠赴海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無視詐欺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執意以身試法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行之情節,堪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被告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再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且檢察官
亦以原審未諭知強制工作及量刑過輕等理由提起上訴。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遭訴上開罪名及判處上開徒刑,可預期其藉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兼衡被告以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犯行,影響交易安全秩序甚鉅,行為實非可取,所生危害重大,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如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至於被告雖以其個人家庭狀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
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個人家庭因素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核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