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張政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106年度聲判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上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經原審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聲請交付審判,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屬不合法,且不得補正,而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聲判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該駁回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原審以其抗告不合法,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據以爭執,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既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法律上不應准許情形,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