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遽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標準,惟騎乘機車相較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稍低。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於警詢時供承職業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及曾有家暴之前案紀錄等品格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衡以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25號被告陳立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30日11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某魚塭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6分許,經警見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手持手機,在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台17線134.8公里處予以攔查,發現陳立緯身有酒氣,於同日12時57分許,對陳立緯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包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沅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