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光耀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某道路沿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碧峰路之無號誌T字路口(碧峰路181號旁路口、碧峰枝16G5504FA98)時欲右轉進入碧峰路,原應注意右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 洪國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碧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擦傷、左手第二指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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