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秀指定辯護人張馨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怡秀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怡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原金訴卷
第82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 鄭怡秀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併斟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尚未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苗司原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86頁),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苗原金簡卷附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係初犯,非本案犯罪之正犯與獲利者,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尚未給付完畢),經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苗司原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