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因竊盜等案件」應更正為「因毒品等案件」,第6行「自民國105年5月6日入監執行」應更正為「自民國104年6月18日入監執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前有竊盜(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搶奪、毒品案件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犯後自始坦承犯罪、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警詢中自陳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偵卷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01號被告李建琛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琛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243號及104年度苗簡字第843號、104年度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5月、5月確定,前開4案並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344、
34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自民國105年5月6日入監執行,於
105年12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年3月1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於106年7月23日8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1段138巷口,見 黃彥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該處,且鑰匙插在電門上,竟生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犯意,發動機車駛離而竊取得逞,並將機車棄置在苗栗縣○○鎮○○路0000巷0號前,鑰匙則另行丟棄。經警獲報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智之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監視器照片等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