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23、1924、2008、2126、212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二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一關於第1列「洪志偉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某時」起至第8列關於「洪志偉理應瞭解」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洪志偉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瞭解」。
㈡附件一、二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7列關於「於同日21時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月19日21時25分許」。
㈢附件一、二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20列關於「寄交至」之記載,應更正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詠薇 』之人指示,寄至」。
㈣附件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列關於「東門路140」之記載,應更正為「東門路140號」。
㈤附件一、二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24列關於「 張詠葳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詠薇」。
㈥證據部分增列相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設定警示帳戶通報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以網際網路為犯罪行為所用(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他人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詐欺手段犯罪乙節有所認識,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單一交付帳戶資料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他
人向被害人 施易旻 、 蘇建良 、 丁日昌 、 黃中慶 、 張鳳屏 、 黃憶柔 詐欺取財,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6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共新臺幣6萬8,500元)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初犯本罪與犯罪之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3號
第1924號第2008號第2126號第2127號被告洪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偉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某時,見網路上求職廣告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詠葳」之人聯繫,「張詠葳」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經雙方洽談,「張詠葳」陳稱該公司為多國家會員投注,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之帳戶不多用,配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供其公司會員投注使用,每月可以得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水,10天1期,每期將得1萬元薪水,什麼工作都不用作。洪志偉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開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7-11新苑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寄交至址設臺中市○區○○里○○路
140「7-11」東泓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 陳志誠 」,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自稱「張詠葳」與「陳志誠」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洪志偉申設之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施易旻、蘇建良、丁日昌、黃中慶與張鳳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施易旻、蘇建良、丁日昌、黃中慶與張鳳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易旻、蘇建良、丁日昌、黃中慶與張鳳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志偉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工作而被騙,伊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後面覺得怪怪的,不曉得是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施易旻、蘇建良、丁日昌、黃中
慶與張鳳屏於警詢中指述證述甚詳,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施易旻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蘇建良提供之無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蘇建良提供之LINE對話照片、告訴人丁日昌提供之網路
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日昌提供之LINE對話照片、告訴人黃中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中慶提供之LINE對話照片、告訴人張鳳屏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詐欺取財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自承: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因為要經營投注站,
要求提供帳戶,一個帳戶1期10天一萬元,對方說什麼都不用做,只要提供帳戶等語。復觀諸被告提供之與「張詠薇」之LINE訊息截圖可知,其與「張詠薇」之談論內容均在如何提供金融帳戶、如何計算提供金融帳戶之報酬等內容,且對方宣稱不用工作,與一般求職過程中,求職者與應徵者間係以將來之工作內容及報酬為重點之商談過程顯然有異,被告所謂之「工作」既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取得報酬之依據,其即應知悉此種「工作」係以取得其金融帳戶供作轉帳使用為主要目的,而與社會上通常之工作情形顯然有異。衡諸常情,一般人係單純應徵工作,並無需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理;又依被告所供述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甚且尚未進行面試,在對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甚至實際之工作內容等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則其對於將自己持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復查,被告自陳:郵局帳戶內沒有錢,伊尚有國泰帳戶,因為薪資是轉入國泰帳戶,伊沒有寄出這本等語,顯見被告業已意識到該等不正常之高額報酬所伴隨風險存在之可能性,因而未交付尚在使用中之國泰銀行帳戶,而選擇交付未有存款之本件郵局帳戶,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有所認識,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5告訴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吳宛真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施易旻│107年1│利用網際網路,│107年1│1萬3,000元││││月23日10│在FACEBOOK名稱│月23日13│││││時0分許│新竹二手跳蚤市│時56分許││││││場上,虛偽刊登│││││││要販賣液晶電視│││││││1台之訊息│││├──┼───┼────┼───────┼────┼─────┤│2│蘇建良│107年1│利用網際網路在│107年1│1萬5,000││││月23日12│FACEBOOK上,虛│月23日13│元││││時19分許│偽刊登要販賣品│時41分許││││││牌及型號為Sony│││││││KD-65X7500D電│││││││視1台之訊息│││├──┼───┼────┼───────┼────┼─────┤│3│丁日昌│107年1│利用網際網路在│107年1│1萬5,000││││月23日12│FACEBOOK之名稱│月23日13│元││││時46分許│沙鹿跳蚤市場上│時59分許││││││,虛偽刊登要販│││││││賣品牌及型號為│││││││SonyKD-65X75│││││││00D電視1台之│││││││訊息│││├──┼───┼────┼───────┼────┼─────┤│4│黃中慶│107年1│利用網際網路,│107年1│7,500元││││月23日13│在FACEBOOK之名│月23日14│││││時0分許│稱彰化二手拍賣│時59分許││││││網上,虛偽刊登│││││││要販賣品牌及型│││││││號為SonyKD-65│││││││X7500D號之電視│││││││機1台之訊息│││├──┼───┼────┼───────┼────┼─────┤│5│張鳳屏│107年1│利用網際網路在│107年1│6,000元││││月23日13│FACEBOOK上,虛│月23日14│││││時44分許│偽刊登要販賣液│時23分許││││││晶電視1台之訊│││││││息│││└──┴───┴────┴───────┴────┴─────┘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723號被告洪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偉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某時,見網路上求職廣告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詠葳」之人聯繫,「張詠葳」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經雙方洽談,「張詠葳」陳稱該公司為多國家會員投注,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之帳戶不多用,配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供其公司會員投注使用,每月可以得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水,10天1期,每期將得1萬元薪水,什麼工作都不用作。洪志偉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開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7-11新苑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寄交至址設臺中市○區○○里○○路○○○號之7-11便利超商東泓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陳志誠」,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自稱「張詠葳」與「陳志誠」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洪志偉申設之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黃憶柔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因黃憶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憶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洪志偉於警詢中之供│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述│、地,將其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伊是應徵工作││││云云。│├──┼───────────┼───────────┤│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憶柔於警│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詢中之指訴│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栗郵局107年2月7日│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事│││0000000000號函、客戶基│實。│││本資料、彙總登摺明細表││││各1份││├──┼───────────┼───────────┤│㈣│被告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1.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紀錄截圖及統一超商股份│員商談所謂之「工作」│││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作│││證明各1份│為取得報酬之事實。││││2.證明被告寄出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實。│││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所申辦使用之前開郵局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23號、0924號、2008號、2126號、212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移送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宛真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詐術│匯款時間│金額││││間│││(新臺幣)│├──┼───┼───┼───────┼────┼─────┤│㈠│黃憶柔│107年│利用網際網路│107年1月│1萬2,000││││1月23│FACEBOOK之名稱│23日14時│元││││日11時│愛蘋果IPhone現│41分許│││││許│貨交流平台上,│││││││虛偽刊登要販賣│││││││IPHONE7PLUS1│││││││支之不實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