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關於「凌晨」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犯罪事實第三行至第五行關於「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欲左轉彎新生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而依當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犯罪事實第七行關於「,二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之記載應更正為「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致使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 呂沅陽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犯罪事實第八行末補充記載「嗣經蔡東興委請路人報警處理,蔡東興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曾士豐 到達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曾士豐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東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遵守標誌管制因而肇事,過失行為重大,對告訴人呂沅陽所造成之傷害非輕,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兼衡其品行、犯罪之手段、情節、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