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蔡文彬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1717號駁回再議確定確定(期間自102年9月23日起至103年9月22日止);嗣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5年度基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②105年度基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③105年度基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④105年度基簡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④案之罪刑,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因被告為基隆市警察局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應於107年8月16日到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員警並於同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經被告同意採驗尿液,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7年8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起至上午10時50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施用地點:朋友的朋友所有之車上),而願接受裁判,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7年8月16日上午10時2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事務官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3時41分許詢問時,被告就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地點更正為,基隆市○○區○○街某網咖店內(正確地址不詳)。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被告於107年8月16日上午10時2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18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有前開「㈠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所記載之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2日入監,後於10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為基隆市警察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應於107年8月16日到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員警並於同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經被告同意採驗尿液,員警雖依法持有上開許可書,然而尚無從僅以此即認已掌握相當、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7年8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起至上午10時50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施用地點:朋友的朋友所有之車上),而願接受裁判,後檢察事務官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3時41分許詢問時,被告就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地點更正為基隆市○○區○○街某網咖店內(正確地址不詳),有調查筆錄、詢問筆錄附卷可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偵查卷第7-10頁、第77-81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故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多次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綁鐵工(見同上偵卷第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被告蔡文彬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現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網咖店內(正確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16)日上午10時28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