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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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6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登科 指定辯護人 魏大千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
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
(一)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依被告歷次陳述內容,及卷內證人證詞及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並有分屍湮滅證據之舉,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25日起羈押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有證人等人之證述及卷內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重大。又被告前於警詢及民國107年5月27日偵查時均供稱其殺害被害人後,支解被害人屍體分裝成數袋並藏匿於屋內各處等語,然於107年6月15日偵查時及本院訊問中翻供否認有任何涉犯殺人罪嫌,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見其得知恐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而以脫免刑責之情,而本案尚在審理中仍有證據未調查完畢,實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湮滅證據之可能性。況被告涉犯之殺人罪嫌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並有脫免刑責之情,業如前述,衡諸常情於此情形下,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具有羈押之原因。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停止羈押事由,是本件受命法官為上開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既已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且依卷內證據及訊問內容,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具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於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法益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等情後,當庭裁定羈押被告在案,則該承審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實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應無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承審受命法官裁定羈押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是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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