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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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馬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馬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馬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上午5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北興路與球崙二路工地,竊取工地內告訴人 陳怡靜 所管領之油管(長約10公尺)、電纜線(長約30公尺),價值新臺幣31萬元。嗣經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工地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跟「小高」前往該處是要找「 阿元 」買安非他命,當時「阿元」也在,只是畫面沒照到,他也有可能偷。告訴人所說遭竊的物品數量很多、又大又重,若我們有拿,監視器畫面不可能看不出來,但畫面就是沒有看到我搬東西。即使我有竊盜前科,也不能證明這件是我做的,我有做的會承認,我很了解竊盜案件,這件對我來說並沒有差,但本件就不是我做的,請判我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6日5時許,駕駛其名下之本案小客車,搭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高」之男子(下稱「小高」),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北興路與球崙二路工地旁;而告訴人所管領、置於該工地內之油管(長約10公尺)、電纜線(長約30公尺),於112年6月25日19時30分起至112年6月26日8時止間之某時許,遭人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7-9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工地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6月26日8時許,發現油管及
電纜線遭竊,地點是在花蓮市北興路與球崙二路口;最後看到遭竊物品,是112年6月25日19時30分許清點後離開該工地時等語(警卷第7-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未見聞本案物品遭竊過程,而係於112年6月26日8時許始發現該工地內物品遭竊,依告訴人上開指述,僅足以證明本案油管及電纜線係於112年6月25日19時30分起至112年6月26日8時止間之某時許遭竊。再者,依告訴人所述,該工地即本案物品遭竊地點位於花蓮市北興路與球崙二路口,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工地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1-15頁),可知該工地位在人車往來通行之道路路口,且附近有住宅、工廠等建物,衡情於本案油管及電纜線上開失竊期間內,除被告、「小高」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可能經過該處而進入該工地內,則本案油管及電纜線是否係遭被告或「小高」以外之人竊取,實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㈢此外,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監視器影
像-民間,112年6月26日),勘驗內容如下:監視器影像僅畫面左側可見工地一隅,且外有綠色圍欄圍住。「小高」指引本案小客車駛入巷弄內,走向該車與車內之人交談,「小高」走向畫面左側(05:03:22),從工地外圍走過。嗣本案小客車倒車停放於該工地旁樹叢後方空地,「小高」從畫面左側出現(05:04:09),從工地外圍走向本案小客車,未見「小高」手持物品(勘驗筆錄之附件圖14-16,院卷第145-146頁)。本案小客車停妥後,「小高」站在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外,從樹叢後方往畫面左側走去(05:04:36),又走回該車旁(05:04:51)。被告自本案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與「小高」在車旁交談。「小高」進入圍欄內工地(05:05:19),往畫面左側走去;被告先返回該車駕駛座,走至樹叢後方(05:05:45),隨後往畫面左側走去(05:06:12)。嗣「小高」再自畫面左側出現,從圍欄內工地走出至本案小客車旁,未見「小高」手持物品(勘驗筆錄之附件圖31、32,院卷第154頁);被告則自樹叢後方走向該車,遭樹叢擋住,無法識得其是否有手持物品。嗣被告與「小高」一同從樹叢後方往畫面左側走去(05:08:03),再分別自畫面左側出現(
05:10:05、05:10:10),從樹叢後方走回本案小客車,惟亦遭樹叢擋住,無法識得其等是否有手持物品(勘驗筆錄之附件圖33-35,院卷第155-156頁)。嗣被告走向該車駕駛座並上車(05:10:27),「小高」則自副駕駛座上車,隨後本案小客車即起步駛離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院卷第127-128、139-158頁)。由上可知,該監視器影像僅拍攝到本案工地角落一隅,並未拍攝到本案遭竊物品原本放置在該工地之位置。衡以本案遭竊之油管約10公尺長、電纜線約30公尺長,縱使經捲起、綑綁固定,仍應具有一定之體積,並非容易藏匿之物,惟依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小高」於監視器影像可拍攝其手部畫面之角度,曾從工地外圍走向本案小客車、從圍欄內工地走出至本案小客車旁,均未見「小高」手持物品;至被告及「小高」雖然均曾從樹叢後方走向畫面左側、再從樹叢後方走回該車,惟均遭樹叢擋住而無法識得其等是否有手持物品,從而,由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僅可證明被告及「小高」曾到過本案工地、下車走動,惟該監視器影像未攝錄到任何被告及「小高」從該工地取走或搬運本案油管或電纜線之畫面,尚無法證明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小高」有共同竊取該工地內本案油管及電纜線之情形,不足以作為被告及「小高」確有為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而本案失竊地點位於人車往來通行的道路旁,可能之遭竊時間為112年6月25日19時30分起至112年6月26日8時止,本案尚無法排除遭竊物品是其他人員經過該工地下手行竊之可能,無法僅憑被告及「小高」曾於112年6月26日5時許駕車前往該工地、下車走動之事實,即率爾推論被告及「小高」確曾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
㈣至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監視器影像截圖內所示之人係其或「
小高」,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該監視器影像所拍攝到之人即為其及「小高」;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小高」前往該工地是為了找「阿元」購買毒品、其等係在該處吸食毒品等語,雖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其與「小高」到該工地後,在該處與本案小客車間來回走動之目的,亦令人費解。惟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或反證係屬虛偽,即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而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6日5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小高」前往該工地,且其等均有下車走動,惟依前述說明,仍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有下手行竊該工地內之油管及電纜線,是縱被告對其與「小高」當日行蹤可疑等情,無法為一合理解釋,仍難憑此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其與「小高」共同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共同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儒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易 字第 120 號判決(113.05.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 上易 字第 5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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