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2號原告甲○○住○○市○○區○○○00號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與其養父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因訟爭身分關係之一方即己○○於民國52年4月20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以生存之他方即甲○為被告,依前揭規定,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二、次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庚○○之曾孫,欲辦理庚○○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惟庚○○之孫甲○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登載為己○○之媳婦仔(童養媳),光復後之初設戶籍登記為己○○之養女,惟甲○之現行戶籍謄本無養父母之登載,甲○與己○○間是否有收養關係未明,致庚○○所遺之土地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庚○○之曾孫,欲辦理庚○○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惟庚○○之孫甲○於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登載其名為「辛○○」,生父「壬○○」(即庚○○之子)、生母「癸○○」,於日據時期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4月23日以「養子緣組」入籍己○○戶內,續柄細別欄記載「長男己○○媳婦仔(即童養媳)」,並更名為「子○○」,光復後在己○○戶內初設戶籍登記為己○○之養女,並更名為「甲○」,惟甲○之現行戶籍謄本無養父母之登載,甲○與己○○間是否有收養關係未明,致庚○○所遺之土地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早日辦畢庚○○之遺產繼承登記,爰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與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四、被告答辯其為賴家之人,其從未被簡家人收養,亦無繼承簡家遺產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民有關親屬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
之規定,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光復前當地之習慣養媳(媳婦仔)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其法律上之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之間,則互有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75年度台抗字第508號、8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意旨參照),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條亦明定媳婦仔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
㈢再按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
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是如未以書面為收養者,需養家自幼以子女身分予以撫養為本意,方符合該條但書規定之收養要件,否則均需具備書面,始能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者,應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辦理,並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1條亦有明定。
㈣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庚○○之曾孫,庚○○之孫甲○於日據時期
戶籍資料登載其名為「辛○○」,生父「壬○○」(即庚○○之子)、生母「癸○○」,於日據時期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4月23日以「養子緣組」入籍己○○戶內,續柄細別欄記載「長男己○○媳婦仔(即童養媳)」,並更名為「子○○」,光復後在己○○戶內初設戶籍登記為己○○之養女,並更名為「甲○」,惟甲○之現行戶籍謄本無養父母之登載等情,有親屬(繼承)系統表、花蓮○○○○○○○○○112年9月28日花市戶字第1120003319號函、戶籍登記簿、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9至30、35、39、143、147、157頁),並未據被告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㈤查上述被告甲○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143頁
),甲○係日據時期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3月15日生,父:壬○○,母:癸○○,核與甲○之個人戶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57頁);又上開甲○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事由欄記載「昭和拾四年(即民國28年)四月貳拾參日養子緣組入籍」,續柄細別欄記載「長男己○○媳婦仔(即童養媳)」,並更名為「子○○」,足見甲○乃係己○○為子婦目的所養入之異姓養媳,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己○○與甲○間僅成立姻親關係,並無成立收養關係即擬制血親關係甚明。
㈥復上開花蓮○○○○○○○○○函說明欄第三點載明,甲○登記為己○○
之媳婦仔後,未與養家男子結婚,且甲○生父母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間死亡後,未有甲○經己○○收養之記載,又己○○於35年11月1日初設戶籍登記時,雖將甲○記載為戶長簡壽之孫,親屬細別亦載有己○○養女等字樣,然與收養事件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被告甲○亦到庭陳稱「(問:你是簡家的人,或賴家的人?)賴家;我沒有被簡家的人收養」、「(問:有無繼承簡家的遺產?)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而甲○從未與簡家之人結婚,有上開甲○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光復後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則甲○與己○○間養媳關係業已消滅,甲○之個人戶籍資料亦清楚記載「無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57頁),而原告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甲○由簡家之媳婦仔身分轉換成養女,則原告主張甲○與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己○○間僅有養媳之姻親關係,而兩人間
之養媳關係因甲○未與己○○家中男子結婚,於光復後與他人結婚而當然消滅,是原告起訴確認被告甲○與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