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債務人 羅簡 秀子代理人 林文凱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羅簡秀子 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羅簡秀子前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同年7月16日起20日內,於同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08年2月1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
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清算事件卷(下稱聲請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8年2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業據說明如上,其自陳現年已高齡82歲,每月所領取之補助僅能支付個人之伙食費用,其餘生活開支皆由兒子負擔等語,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轉帳明細(見聲請卷第12頁、第27頁、第29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除每月領有新臺幣3,62
8元敬老津貼外,別無其他收入,實不足以支付個人必要支出,堪認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