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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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戊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戊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陸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謝戊興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卷10
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106年1月9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028公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5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年
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44號卷第17頁),而上開吸食器1組、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個,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於107年2月2日扣案之吸管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卷10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被告謝戊興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戊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月9日晚上6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6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餘重0.161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另於107年1月25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07年2月2日7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管4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戊興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中之自白││├──┼───────────┼───────────┤│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三│扣案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具││├──┼───────────┼───────────┤│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薛智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洪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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