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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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芳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其應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心存僥倖,猶於酒後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因而自撞路邊之招牌而受傷,已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5mg/dl,換算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2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