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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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232號上訴人 莊肇昌 住桃園市○鎮區○○街○○號被上訴人 江氏錦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街○○號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年婚字第232號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斷、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書正本已於104年12月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1日至遲應於104年12月28日為上訴,而上訴人延至104年12月31日始行提起上訴,亦有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記載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已經逾越上訴期間,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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