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珞騰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7行「6時12分許」應更正為「5時44分許」;
第10行「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㈡又本件聚眾之人數,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件我當天在路
上是跟另2個男生一起毆打告訴人2人等語(見偵卷第3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經提示監視器畫面後,證稱下車施暴之人數為3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1-233頁),故犯罪事實一㈡第8行「夥同戊○○及另2名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夥同戊○○及另1名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戊○○及另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⑵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原互不相識,本件起因在KTV唱歌時偶發之口角,然參與犯行之人數僅3人,且共同攜帶之兇器僅電擊棒1支,雖有持以朝告訴人攻擊,惟並無殃及其他無辜民眾或影響車行往來之情事,是其等使用兇器為前揭犯行固應受非難,然使用兇器之情節並未擴大損害社會秩序,復考量其等為前揭犯行歷時不到2分鐘,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31-233頁),亦屬短暫,尚難認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遇前揭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以上
開方式尋釁,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之角色、分工,且斟酌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及動機,係因案發前不久在KTV內,因其走錯包廂而與告訴人該方人馬發生衝突,被告並遭到對方毆打,嗣於歡唱結束後,在路邊巧遇告訴人等,一時氣憤故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於偵查中積極籌措金錢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參偵卷第271、304、307頁之書狀及偵訊筆錄);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電擊棒1支,雖未扣案,仍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並非難以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88號被告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1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16日入監執行,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丙○○與戊○○2人係朋友,與甲○○、乙○○2人素不相識。緣於民
國111年8月3日兩方各自與友人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錢櫃KTV聚會歡唱,丙○○於當日5時30分許,因走錯包廂而與甲○○、乙○○、 林郁峯 、 黃文羣 、 劉政佑 等5人(涉嫌傷害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衝突,丙○○並於過程中遭毆打。丙○○即出於報復之意,於111年8月3日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夥同戊○○及另2名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該路旁為供公眾出入之場所,而由丙○○事先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戊○○及另2名不詳男子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甲○○、乙○○2人,以上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並致甲○○受有左手肘電擊傷、雙膝擦傷;乙○○受有顏面部多處擦傷、右側耳部及頸部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後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甲○○、乙○○2人之事實。2被告戊○○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乙○○2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甲○○、乙○○2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社團法人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甲○○、乙○○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傷勢等事實。5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丙○○、戊○○與另2名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末未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丙○○、戊○○就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傷害罪部分之告訴人甲○○、乙○○當庭撤回告訴,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此部分成立犯罪,均應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