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逸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晶體10包(驗餘淨重共18.7593公克,純質淨重共12.8406公克),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34號、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3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1頁,毒偵卷第145至149頁),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18.7593公克、純質淨重共12.8406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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