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30號聲請人 林奎伯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塗銷查封函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另聲請人於102年9月16日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因未提出送達回執,經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僅具狀陳報相對人係設籍於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存證信函業以「查無此人」退回,爰聲請為公示送達云云,足證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難認已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