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燃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與李育燃發生爭執」後補充「,李育燃要求 李忠峯 離開上開處所,惟李忠峯在受退去之要求時仍繼續滯留」;同欄第5行所載「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育燃固坦承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要求告訴人李忠峯離開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旭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司)之辦公處所,因告訴人不從,遂將告訴人往大門外推擠,並於推擠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日伊要求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受到退去的要求仍留滯在該處,伊考量公司之權益,在警察還沒到之前,將告訴人往門外推擠,伊並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伊認為伊之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當日伊要求告訴人離開,告訴人不願意,伊便將告訴人推到旭昇公司之辦公處所外,伊當時用其右手手肘,左手輔助右手出力推擠告訴人的胸前,持續了2到3分鐘,在推的過程中,雙方發生了肢體衝突,告訴人左側前胸壁挫傷的傷勢,是在推擠過程中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要求告訴人離開,告訴人拒絕,伊於是把告訴人推開,當時伊用一隻手要推告訴人,但告訴人身體晃動,所以伊只好抓住一個東西把告訴人推開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又於本院調查時自述:當日要求告訴人退去,告訴人不願意,伊考量公司權益,在警方未到之前,把告訴人往門外推擠,在推擠過程中,可能有一些衣服等摩擦而有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忠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略以:其當日至旭昇公司之請款,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雖有請其離開旭昇公司之辦公處,但其有向被告說明其是來請款,被告遂用手抓拉扯其之衣領,往大門推撞,造成其衣服破掉及胸口受傷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足證被告當日確實有推擠告訴人胸口之客觀事實一事,應堪認定。又被告推擠告訴人之胸口,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一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被告當日確實有推擠告訴人胸口之客觀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為40餘歲、大學畢業之青壯男子,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頁),觀諸被告正處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中,並在情緒激動之情況下推擠告訴人胸部,依一般經驗法則,客觀上被告自能預見其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前胸壁挫傷之發生,然被告仍欲為之,則被告主觀上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三)至證人 蘇滿霞 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肢體接觸或被告有推告訴人,伊有出去出去看了2、3次,剛開始看的時候,被告的衣服沒有破掉,後來不知道哪一次出去看的時候,發現告訴人的衣服破掉,但沒注意到告訴人胸口是否紅腫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及其反面),惟證人蘇滿霞與被告於案發當時為配偶關係一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頁),衡情證人蘇滿霞擔心其配偶即被告恐受有不利處罰而有避重就輕偏頗之詞,乃人之常情,實難以期待證人蘇滿霞得公正客觀描述案發經過,是其上開證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傷害之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23條、第30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認為人民之居住自由與安全是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而其中關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則是在強調縱使侵入他人住宅本非「無故」,惟在屋主已明示「請求退去而仍留滯」時,即仍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仍屬違法。惟排除不法侵害之行為,雖屬正當防衛,然防衛行為仍不得過當,因為「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對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固得主張排除侵害,然其排除行為仍不得過當,至於是否過當,自應依個案情節,視其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而定。經查:
(一)案發當時被告要求告訴人離開旭昇公司之辦公處所,告訴人並未離去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忠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25頁;本院卷第18頁),堪信為真實,依上揭實務見解及說明,被告面臨之情境客觀上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主張正當防衛,洵非無據。
(二)然斟酌當時情形,告訴人係因與被告所屬之旭昇公司有貨款上之糾紛而至上開辦公處所,縱告訴人與被告有言語口角爭執或有咆哮行為,然當時告訴人之行為均未與被告有任何肢體衝突,而其可能造成之危害仍屬有限,被告尚非不得以其他較溫和或造成損害較輕之防衛方法(如請警衛或保全到場、報警處理)予以排除,詎被告竟捨損害較輕、較溫和之防衛方式,而逕以拉扯、推擠告訴人前胸口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其手段已逾越必要性,是其防衛行為即有過當,仍依傷害罪論科,僅得斟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李育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正當防衛,惟防衛行為過當一情,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貨款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後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9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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