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聖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聖航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聖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表示不願意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游聖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且受刑人亦明確表示不願就附表所示之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範意旨,本院僅得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
105年12月13日,而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5年12月13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2、5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表:受刑人游聖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105年6月15日下午2時15│105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105年度偵字第16606號│105年度偵字第1495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14日│105年12月8日│106年1月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4日│106年2月3日│├──┴─────┼────────────┴────────────┴────────────┤│備註│1.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4│5│以下欄位空白│├────────┼────────────┼────────────┼────────────┤│罪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同犯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15日,共5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8日凌晨3時許│105年5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105年5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105年5月31│││││日下午2時36分許、105年│││││6月3日下午4時52分許、│││││105年6月10日上午11時13│││││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3945號│105年度偵字第2615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84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46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15日│106年12月2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11日│107年1月16日││├──┴─────┼────────────┴────────────┴────────────┤│備註│1.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