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沒收銷燬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3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8370公克、1.770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9月14日23時55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本案毒品,並於翌(15)日9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基本原則之體現,即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以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晚間經警至被告住宿處即花蓮縣○○市○○路000號實施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事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43號、第5155至5157號起訴,於110年11月12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49至54頁)。
(二)又查前案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警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05號搜索票對被告執行,而於110年9月14日23時55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所扣得,並經鑑定如附表所示,此有前案影卷之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0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01021051號函附鑑定書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69至83、91至9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前案所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查扣時間、地點、數量及鑑驗結果,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所附證據均相同,足認為同一案件,自不得另案再行起訴。是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75號向本院另行起訴,並於111年3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花蓮地檢署110年3月10日函及其上之本院同日收文戳章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屬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屬前案之證物而由前案審理中,應由花蓮地檢署移予前案而併循該審理程序為沒收,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應駁回檢察官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