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8號聲請人興創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代理人 何文哲 相對人 葉羽芳 關係人嵩鉅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靜婷 關係人趙靜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羽芳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即債務人趙靜婷、嵩鉅開發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2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即債務人趙靜婷、嵩鉅開發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1,752,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1月30日之本票一紙予聲請人,詎到期後經提示,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尚有1,144,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六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三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十五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三件、嵩鉅開發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影本一件、關係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1年3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18號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吉安鄉永興段0000-0000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16.161分之1葉羽芳(1分之1)002花蓮縣吉安鄉永興段0000-0000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46.288分之1葉羽芳(8分之1)附表(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18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合計附屬建物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面積面積單位00100000-0000花蓮縣○○鄉○○○街00○0號永興段0000-0000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一層62.41二層68.39三層68.39四層68.39門廊6.11273.69陽台24.12平方公尺全部葉羽芳(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