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右側路邊起步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從路邊起步左轉迴車,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並前額撕裂傷、胸壁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玆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