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63號、第5624號、第6413號、第7936號、第8464號、第8547號),就其中毀棄損壞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全(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9時2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徒手拔取告訴人 張朝評 設置於院內監視器及繳費機之變壓器3個、插座4個,致監視器及繳費機電腦內部系統燒毀故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毀棄損壞案件,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