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19日5時48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張鏵方 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家勝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鏵方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 邱景龍 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再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④、⑤、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及考量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