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平被告許正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削尖吸管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正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5樓育松園商旅5007號房內,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燈泡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18日22時許,警方至上址臨檢,當場扣得削尖吸管1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正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營業場所查獲毒品案件查訪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削尖吸管1根。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5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7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7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及其先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等情後,認其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削尖吸管1根,經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考,又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其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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