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雲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雲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汽車牌照,明知所購得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3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78號被告戴雲平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雲平明知其向友人 陳典廷 借用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車牌2面因逾期未驗車均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蝦皮購物商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戴雲平違規停放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為警舉發拖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雲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確實有行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及偽造車牌照片5張證明被告所用懸掛於車輛上行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屬偽造車牌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檢察官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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