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毒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彭双明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勒戒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17日所為裁定(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而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如合於上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收受送達人是否實際至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寄存之文書,依法仍生送達之效力。
二、查本件抗告人彭双明因檢察官聲請勒戒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開裁定已於110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抗告期間為5日,自寄存送達之日即110年3月25日起算10日發生效力,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0年4月10日,又該日為星期六,故抗告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同年月12日,然抗告人遲至
110年5月17日始向本院出本件抗告書狀,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聲明抗告狀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